監管機構應實施間接監管,區別對待
(一)對信托公司加強監管
證券投資基金按照組織形式可以分為合伙制、公司制、合同制和信托制。目前通常所指的“陽光私募”是借助信托公司的信托功能而設立的。信托公司在設立證券投資類信托產品時,嚴格按照《信托法》、《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》,以及《證券投資信托業務操作指引》的規定,使產品的調查募集、成立、報備、投資管理、清算和分配等整個過程符合金融法規和監管的要求。正是信托公司作為受托機構的參與,才得以實現信托財產的風險隔離和信托產品的信用升級,“陽光私募”才得以迅速發展。信托公司開展此類業務最大的風險在于投資顧問的選擇,以及產品的中后期管理,監管機構應將監管重點放在以上兩個方面。在投資顧問的選擇上應增加對投資顧問的法人治理、財務狀況、經營狀況及管理團隊構成等方面的規范。在信托產品的中后期管理中應加強對產品信息披露、風險防范和控制等方面的監管。
(二)對私募機構實施適度監管
在“陽光私募"的參與者中,私募機構法律地位缺失,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私募基金的發展。私募基金有別于公募基金私募基金投資者屬于高端投資者,具有一定的投資經驗,同時具有一定的風險識別和承受能力;私募基金的客戶具有一定的穩定性,對流動性要求不高;私募基金操作靈活。由于私募基金和公募基金的諸多不同,監管制度也應分別制定。對于私募機構應采取適度監管的原則,如可采取備案制,而非審批制,允許更多的市場參與者;如采取間接監管,而非直接監管,通過對私募基金的受托人、保管人、代銷機構和券商等參與機構加強監管,防止個別機構的惡意市場行為和道德風險,引導私募基金的良性發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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